关于印发《江苏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江苏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江苏大学第二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教职工 大病医疗 互助基金 办法 通知
江苏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0年11月17日印发
江苏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教职工医疗互助作用,帮助身患大病的教职工解决部分实际困难,特设立“江苏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 设立基金的宗旨:发扬团结友爱、扶贫济困、尊老敬贤、互助互惠、奉献爱心的优良传统,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二、基金来源及缴纳方法
第三条 基金采取教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个人自愿缴纳、学校相应配套、争取社会捐助等办法筹集。学校所属各单位使用的编制外人员,含人事代理制员工和劳务派遣用工(使用年限不低于二年者),本人自愿,用人单位同意,也可申请加入。
第四条 个人缴纳额度如下:
(一)教授、校级领导:120元/年。
(二)副高、处级干部:100元/年。
(三)其他在职教职工:80元/年。
(四)离退休人员:100元/年 。
(五)人事代理制员工和劳务派遣用工:80元/年。
第五条 缴纳方法:
全民所有制职工,每年一月由财务处一次性在工资中代扣;大集体职工,由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每年1月10日前收齐交到财务处。
学校配套资金于每年一月由校财务处一次性划拨到基金专用账户。独立核算单位人员的配套资金,由所在单位于每年一月一次性拨缴到校财务处,再由校财务处统一划拨到基金专用账户。
人事代理制员工和劳务派遣用工,由用人单位负责汇总个人缴纳基金和单位配套资金(按1:1比例),并在每年三月底前交财务处统一划拨到基金专用账户。
三、基金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其职责是:
(一)制定基金使用办法。
(二)根据基金收缴及使用情况,及时调整有关规定。
(三)每年两次(6月底和12月底)研究审批身患大病教职工的补助申请,决定基金发放对象和发放金额。因病去世的教职工由其家属申请,可及时办理;其他特殊情况由基金管委会研究决定办理。
第七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工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教职工基金补助的申请,汇总材料,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
(二)根据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办理基金发放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基金由财务处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每年结算一次,账务公开。
第九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每年向教代会汇报基金使用情况。财务处汇总基金收缴情况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通报。审计处监督和审查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申请程序及补助标准
第十条 申请人到本人所在单位工会领取并填写教职工大病医疗补助申请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 持上表和本人医疗费用有效原始单据(外出就诊需持转院证明)、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到职工医院办公室办理大病医疗自费费用数额审核证明。发票原件已在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留存的,应提供由市医疗结算中心盖章认可的复印件资料。
第十二条 将上表和大病医疗自费费用数额审核证明交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补助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制员工和劳务派遣用工的申请补助程序,按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职工因大病治疗,一年中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镇江市医保规定的自费段费用、国家规定应该个人支付的自理费用(如营养保健品、出诊费、中药煎药费、取暖费、空调费、美容费、生活用品费等等)或已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的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暂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5001-15000元部分补助20%。
(二)15001-30000元部分补助25%。
(三)30001-50000元部分补助30%。
(四)50001元以上部分补助40%。
(五)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万元。
第十五条 享受基金补助的相关规定:
(一)在本基金设立之初即加入的教职工,在本办法颁布实施日起,即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二)在本基金设立之初未参加基金缴纳的教职工,若以后提出申请加入,必须补交齐自本办法实施以来应缴纳的互助金金额,并在申请日起一年后,方可进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时段。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缴纳互助金的教职工,自停止缴纳日起不再享受医疗互助待遇,已缴纳的互助金不予退还。中途停止缴纳互助金的教职工重新申请缴纳时,必须补缴齐停缴期间的互助金,并在重新缴纳日起一年后,方可进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时段。
(四)新聘、新进人员自起薪并缴纳互助金的次月起即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者不享受基金补助:
(一)未经医院批准转诊擅自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及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自杀、吸毒、酗酒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或地方若出台新的医疗保险政策,本办法将视情况作相应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